一、如何评价国内奇幻电影《阿修罗》?
今天我们就来说说“中国最贵”的奇幻电影《阿修罗》吧。
国产大片一直有个现象:凡是标榜自己是砸了几亿的大片,往往下场不好。这是因为国产片讲故事技术差,每次拍摄非现实题材的大制作,都狂嗨国际路线,结果钱砸无数,成品却个非驴非马的作品。《阿修罗》显然就是这种烧钱的舶来品。
《阿修罗》从7月13日上映,7月15日晚间紧急下映,其间遭遇《药神》和《邪不压正》强势挤压,三天票房只有不到五千万,在国产好片上映前三日平均两亿的水准线来看,《阿修罗》票房走势无疑是赔到姥姥家了。紧急下映之后,以后再找时机上映,就是想改变票房惨败的事实。
但仅仅上映三天,观众对《阿修罗》的反应是什么样的?不妨看看观众们的反应——
从观众口碑来看,剧情和审美基本被喷成筛子,在豆瓣评分只有3分,几乎可以“媲美”2016年烂片之王《封神传奇》。
号称砸了7亿多的《阿修罗》究竟有多糟糕呢?为什么自称好莱坞A级制作的大片这么不招观众待见?面对一部浑身槽点的影片,令人往往不知道从哪里下嘴,我只能换一个角度吐槽下《阿修罗》的毛病——中国某些电影投资人太缺少文化自信了。
《阿修罗》讲述了长有三头的阿修罗王发起毁灭天界之战,改变以善恶来决定生命轮转的自然法则。阿修罗王战败,失去洞察之头,被打入炼狱界。百年后,阿修罗王欲再次发起攻天大战,但若要打开天界之门,他必须要找到洞察之头,并与之合体方能成功......
不客气地讲,这个剧情很中二,也很空洞。说白了,就是个以个人意志强行打天的故事,和今何在的《悟空传》中孙悟空的个人意志略有相似。但它显然没有孙悟空这样的本土化神话元素,以至于观众无法从中找到任何文化上的认同。
整个故事没有本土化元素,其它方面也惨不忍睹。《阿修罗》的造型是让人诟病的重灾区。梁家辉饰演的阿修罗欲望之头,造型浮夸,台词刻板,这么好的演员,楞是让一身污黄带绿的镏金套餐给困住似的。而上一次梁家辉饰演同类奢华浮夸的角色是《封神传奇》里的纣王。真不知道,这两部不相伯促的烂片是不是同一个美工师傅的杰作。
而我们的男主角吴磊饰演的洞察之头更是浮夸扎眼。剧情之初,他还是牧羊少年,一身棉麻装,虽然这造型和《权力的游戏》中大麻雀主教的造型有撞衫嫌疑,但起码还是复古舒适的。谁知,随着人物发展,后来的吴磊造型直接像是巴黎时装周走秀。
吴磊早期人物造型
吴磊后期人物造型
而剧情其它人物的造型,
二、影史上最受争议的电影导演?
我知道罗曼·波兰司基算一个,他曾获得包括奥斯卡、威尼斯、戛纳、金球等国际大奖,却曾被指控强暴一位13岁少女。似乎至今不敢会美国,。
三、去年最受争议的几部电影?
《唐山大地震》
四、张卫健被哪位制作人嘲讽
是96版的《tvb西游记》,谈拍续集说的,那么应该是98版的tvb西游记制片人。
五、相传TVB经典老电视剧到A站可是传了几次都是说因为版权原因被驳回了,
一、电影类作品概念
电影类作品,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,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,由一系列有伴音和无伴音的画面组成,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、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。这类作品包括纪录片、电视剧、动画片、故事片、科教片、美术片等。
一般而言,电影类作品有三个要素:一是作品由一系列的图像或画面组成;二是作品能够以某种连续的方式显示音像或画面;三是放映图像或画面时能够形成一种动态的音像。
二、电影类作品版权主体
根据《著作权法》规定,电影类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。摄制电影类作品是一个比较复杂、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,根据创作产生著作权的原则,首先应当承认电影类作品是由编剧、导演、摄影、作词、作曲等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,但是现实中,考虑到制片人的巨额投资和电影类作品的商业运作,法律将电影类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制片人,也就是将著作权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,但是,编剧、导演、摄影、作词、作曲等作者仍享有署名权,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。
电影类作品属于《著作权法》中作品的范围,制片人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完整的著作权,制片人享有著作权中的多项人身权和财产权。
三、电影类作品相关的权利分析
1、单独作品著作权使用与制片人的合理使用限度
电影类作品由相关权利人共同创作,所以存在电影类作品整体著作权与单独作品著作权。著作权法规定,电影类作品中的剧本、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。编剧、作词、作曲等作者,他们的剧本、歌词、音乐作品,也可以作其他使用,例如,编剧作者可以另外出版其创作的剧本,词曲作者也可以将他们的作品另外制作唱片;动画片中的剧本、音乐、人物造型设计等也可以单独使用。但是单独作品著作权的使用,不得与电影类作品著作权的行使相冲突,而且不得违反与制片人的合同约定。
同时制片人行使电影类作品的著作权,也不能超过电影类作品的正常商业运作的合理限度,超过这一限度,就有可能侵犯创作者的权利,除非在与创作者的合同中获得了这些权利。比如,如果音乐作者只转让了其作品在电影中使用的权利,制片人就不能将其制作唱片。
2、参与电影类作品创作的相关权利人
参与电影类作品创作的相关权利人,一般包括:脚本、撰稿、解说词等文字作者;音乐词曲作者、演唱者、演奏者;影视、摄影、文献、档案等素材的权利人;在一些纪录片中还可能有嘉宾、被采访者;在动画片等作品中,还有人物造型设计者、动画场景设计者、分镜头台本作者、配音演员等参与创作的人员;以及其他创作人员。以上权利人在作品中均享有署名权,同时有根据合同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。
3、电影类作品版权行使中涉及的相关合同种类
在电影类作品形成过程中,根据作品内容、使用情况和参与人员,一般制片人应与相关权利人签订以下几类合同:
一、使用、改编、翻译国内外的作品,包括文字、音乐、摄影视资料等作品,应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,获得相关权利人许可;
二、委托创作各类作品,应与受托人签订作品委托创作合同;
三、邀请演员、嘉宾参加节目录制时,请签署表演合同或确认书;
四、在作品形成过程中,因创作产生的其他与作品版权相关的合同。
在合同中,合同双方应该明确约定权利的内容和范围,例如,合同中明确约定,单独作品著作权中全部财产权归属制片方,则单独作品著作权人就不可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。
同时制片人可与相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形成长期合作关系,与之签订一揽子合同并付酬使用相关作品。
4、对不同作品,应根据其保护期限和范围进行使用
著作权保护是有期限限制的,同时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,而且有些作品上有多方面的权利人,所以对于不同的作品,可视不同情况进行使用。例如,对于已过版权保护期的国内外音乐作品进入公有领域,其财产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,任何人均可使用该作品,但应尊重作者署名权;使用他人录音录像制品的,既要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,还应和著作权人、表演者签订合同,取得许可。